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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 2025年07月12日   浏览次数:

7月7日至13日,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主题为“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第六届新时代检察宣传周活动,集中宣传刑事执行检察履职成效,增进人民群众对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了解。为展示检察机关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切实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的经验做法和突出成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全省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浙江省检察机关

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典型案例


案例一

叶某某撤销缓刑监督案

叶某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期满后解除社区矫正。2022年12月底,该地检察院接到司法局反映,该局提请对原社区矫正对象叶某某撤销缓刑,法院以叶某某违法行为系社区矫正期满后被发现,且发现时已被解除社区矫正为由,裁定不予撤销缓刑。检察机关通过调阅社区矫正档案与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案卷,核实叶某某在2022年4月27日(缓刑考验期内)和5月中旬实施了吸毒和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1日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该地检察院于2023年3月29日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法院于同年6月8日回复不予采纳。6月15日,市检察院向省检察院书面报告本案相关情况。


为确保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统一正确实施,2023年7月7日,省检察院就本案相关情况和处理意见与省级相关政法单位研究,认为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过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于8月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立案再审。法院再审后认为,虽然叶某某的违法行为系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但正是因为叶某某向社区矫正机构隐瞒了其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与监督管理规定的情节,导致社区矫正机构错误认定其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进而错误地解除社区矫正。叶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已丧失了通过缓刑考验期执行完毕其原判刑罚的资格,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8月10日,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叶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二

 冯某某减刑、财产刑执行监督案

冯某某因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9年1月29日,法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已经以司法拍卖方式出售冯某某所有、共有的三处房产,得到拍卖款人民币157.8万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同年12月1日,冯某某自述名下已无个人财产。2020年6月28日,法院裁定将冯某某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十年。2023年4月,某市检察院在开展财产性判项执行专项检察时,发现冯某某贪污案原审判决书载明的住房并没有执行,该案是否已经执行完毕存在疑点。经进一步核查发现,冯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如实申报个人名下两套房产与一份保单,存在隐瞒财产逃避财产性判项履行的嫌疑。


某市检察院在省检察院指导下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围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财产性判项的执行,调取冯某某原审判决文书以及服刑期间的档案资料,发现其住址房产与已执行房产不一致,不排除还有房产没有被执行的可能。发现疑点后,检察人员多次讯问罪犯,获知其未向刑罚执行机关如实交代其在两市的房产。随后,驻监检察人员与监狱民警实地调查取证,查明冯某某在两市各有一套房产的事实。


冯某某明知原审法院判决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却未如实交代,在监狱服刑期间隐瞒了名下还有两套房产的事实,致使刑罚执行机关误以为其名下财产已执行完毕,而对其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冯某某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没有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实体条件。某市检察院将上述情况上报至省检察院。2023年8月1日,省检察院书面建议法院依法撤销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减刑裁定,并建议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财产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于2023年9月15日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重新执行无期徒刑。相关法院对冯某某的上述房产也已依法予以执行财产性判项。本案办结后,该市检察院驻监检察室与监狱有关部门在监狱内开展了警示教育,强化反面案例的警示效果,让服刑人员深刻认识到只有如实申报财产、履行原审判决财产性判项,真正认罪悔罪,才能够被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



案例三

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

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6日,某地法院以杨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服刑能力为由拟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该地检察院收到法院征求意见函后,审查发现本案中外省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三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受审能力、无服刑能力的鉴定意见与本市医院出具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同时发现杨某某精神病鉴定申请提出及住院治疗时间,与实刑量刑建议告知及逮捕决定时间之间存在巧合,也未发现其精神病就诊记录及刑拘期间精神疾病类治疗药物服用情况。同年9月14日,该地检察院复函法院,认为杨某某无服刑能力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疑点,不同意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检察机关通过牵头召开检法联席会议决定由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对杨某某重新鉴定,在上级检察院指导下多维度开展了调查核实工作。调查了解到杨某某家庭背景关系复杂,其兄曾因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联系该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指出杨某某既往无精神病治疗史,也显示其智力、记忆力均正常。调查杨某某活动轨迹,综合评估发现杨某某最近半年乘坐网约车、点外卖、收快递上百次,且被取保候审后驾驶的车辆有7次违章记录,自行安排衣食起居,能够正常外出生活,日常生活行为表现与常人无异。该地检察院与法院、公安局联合参与同德医院于2023年2月21日对杨某某的精神病鉴定,省检察院五部派员临场参与监督鉴定全过程。通过入所谈话、监室实时监控视频、同监室人员检察谈话等方式,发现被羁押的杨某某沟通交流行为并无异常,其母曾主动联系看守所,要求驻所医生给其停服精神分裂症治疗药物。经审讯谈话,最终突破心理防线,杨某某承认既往无精神病治疗史,精神病性症状系其伪装。


2023年4月4日,同德医院出具医学鉴定书:杨某某目前无精神病,能够认识自己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将自己平时所得的佛经方面的内容及患精神分裂症的哥哥的症状套到自己的身上,竭力回避收监,自我保护意识强,说明其能认识服刑改造的意义、性质及目的。根据《精神障碍者服刑能力评定指南》,评定杨某某目前有服刑能力,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第二条的规定。2023年4月7日,该地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同年4月11日,法院采纳检察院不同意对杨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决定对其不予监外执行。



案例四

方某某假释监督案

罪犯方某某及其丈夫陈某某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方某某于2021年1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退出非法吸收的资金人民币248万余元发还各集资参与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方某某于2022年1月24日被交付刑罚执行机关服刑。2023年11月,陈某某因病猝死,三名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


为尽快出狱照顾子女,方某某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请假释。但因方某某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尚未对其予以谅解,刑罚执行机关评审委员会暂缓方某某的假释申请,方某某遂向某市检察院求助。该市检察院通过调查核实,发现方某某狱内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无前科劣迹,再犯罪风险低,家中确实有三名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且无合适抚养人,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该案31名集资参与人仅有6人签了谅解书,为此,检察机关通过“关爱困难妇女巾帼公益律师团”联系到两名公益律师,为方某某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与集资参与人充分协调沟通,成功为方某某取得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谅解。


2024年4月12日,在方某某得到所有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后,检察机关向刑罚执行机关制发检察建议函,建议在罪犯方某某同时符合减刑和假释的条件下,对其优先呈报假释。刑罚执行机关随后重新启动假释申请审查,评审委员会通过后,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同年4月25日,检察机关就是否可以对方某某适用假释进行公开听证,听证员一致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方某某的假释提请意见。2024年5月28日,法院裁定对罪犯方某某予以假释。


为进一步提高减刑、假释案件监督工作质效,检察机关与刑罚执行机关联合开展特殊群体保护专项行动,拓宽涉民生情况反映“绿色通道”,联合探索特殊群体“白名单”制度,正面引导罪犯积极改造和实现再社会化,在案件处理中实现法理情有机统一。



案例五

邱某某减刑监督案

邱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1月5日至2024年1月4日止,在某地社区矫正机构接受社区矫正。2023年4月10日晚,邱某某在某地草坪公园边河道中救下落水女孩。2023年5月12日,该地公安分局授予邱某某见义勇为证书。2023年6月,该地司法局以邱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


检察机关审查邱某某减刑案件时,发现证实邱某某舍己救人的相关证据不充分,随即联合司法局进行了补证工作。实地走访、询问被救人员等,了解到事发河道水位较深,被救者系未成年人,被救时水已没过脖颈,现场情况紧急。查阅邱某某社区矫正档案、询问司法所工作人员,了解到邱某某在矫期间日常表现良好,其所判罚金刑已履行完毕。为使案件办理更加公平公正,检察机关组织了公开听证,邀请行政执法机关人员、律师担任听证员,同时邀请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村集体、社区等代表列席。会上,听证员认为邱某某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减刑条件,一致同意对邱某某提请减刑。


检察机关结合邱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日常考核情况,认为邱某某的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减刑条件,于2023年8月1日向该地司法局提出建议对邱某某减刑的意见。同时,针对司法局在提请减刑时未明确邱某某的减刑幅度,制发检察建议,明确建议对邱某某减刑二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二个月的减刑幅度。


该地司法局采纳检察建议,重新对邱某某提请减刑并明确“减刑二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二个月”的减刑幅度。2023年10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邱某某构成重大立功,依法裁定对邱某某减刑二个月,缩减缓刑考验期二个月。


来源:浙江检察微信公众号